探讨!食品抽检工作中,检验报告存在不真实内容,是否还具有证明作用?检验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在每年的食品安全抽检工作中,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抽检办法”)规定的要求,监管部门与检验机构通过相互的协作,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完成了相关食品的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核查处置等工作,确保了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都能依法得到处理。
其中检验报告在核查处置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召回提供了重要依据。本文笔者想通过在食品抽检工作实际中遇到的一种特殊情形,来对检验报告作用和检验机构责任做一些分析与思考。这种特殊情形是这样的:
在食品抽检工作中,对于监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抽样的情形,存在现场抽样时经营者故意或者无意向抽样人员提供了虚假或错误的样品的代表性信息(如被抽样单位信息、样品的生产或购进日期及数量等信息)。抽样人员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在抽样单上如实做了记录。样品按照规定的要求带回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最后结合抽样单上的样品的代表性信息出具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监管部门收到该结论为不合格的报告后,按照抽检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要求,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被抽样单位在收到报告7个工作日内,未按照要求提出异议或复检申请。但监管部门调查结束后,有证据证明存在样品的部分代表性信息与检验报告和抽样单上载明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形,且这些信息不涉及检验依据、检验数据、结论等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产生的专业性信息。比如,经调查证明实际的被抽样单位与检验报告上被抽样单位不一致,或者食品的购进日期、抽样基数等信息与报告上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这样的一份检验报告是否还具有证明作用呢?检验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是否可以要求检验机构修改后重新出具呢?
第一种观点:由于出现不一致,那么该份检验报告是一份不实的检验报告,因此是没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机构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需要检验机构将相关信息修改后重新出具。
对此种观点中的看法笔者却不这样认为。不实检验报告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里做了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而前述情形中检验报告数据、结果没有存在错误,因此不能将此报告认定为不实报告,也不能按照监督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去追究检验机构的责任。
我们再来看下现场抽样时对抽样单信息记录的规定,在抽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可追溯信息。”而前述情形中,抽样人员在现场抽样时,在抽样单上也确实根据现场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如实记录了这些信息,并且现场经营者也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进行了确认。样品送至检验机构后,检验机构按照抽检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样品进行接收和保存,其中就包括核对样品和抽样文书信息。而在现场抽样的其他环节、送样、检验和结果报送等环节,检验机构均不存在违反抽检办法和监督办法中规定的行为。那么可以认为,检验机构严格按照抽检办法的规定完成了从现场抽样一直到向监管部门报送检验结果的整个过程。据此,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可以认定报告是无证明作用的,也没有理由可以认定检验机构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更没有理由要求检验机构去修改检验报告。
第二种观点:既然不能按照上面的观点去认定是不实报告,而调查结果显示确实出现了部分信息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可以认定这份报告存在不真实内容,因此是没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需要其对报告信息修改后重新出具。
我们先来看下监督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这条规定的表述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版)中相同规定的第二十三条的变化是将“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变成了“检验检测报告”,扩大了报告中事项的范围。由于这条的其他内容未有改变,我们可以借鉴2015年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中这条规定的释义的部分内容:“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应隶属于或者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完全无关,也不应受到这些相关方在经济、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和约束,能够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出具相应的数据和结果。这也是‘第三方’机构的基本定位。”虽然食品抽检工作中监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委托方,但是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是在按照抽样办法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独立开展抽样。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现场负责人提供的信息及样品自带信息在抽样单上记录样品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并由现场负责人对其表述的真实性进行签字确认。而由于受制于抽样人员的能力和职责,导致其无法在现场对某些表述的真实性进行判定。因此,在现场抽样时,对现场负责人提供的相关信息,抽样人员在拿不出证据证伪的情况下,也只能被视作是真实信息在抽样单上进行记录。送样至检验机构后,检验机构也将其视作真实记录进行核对,并据此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故站在检验机构职责的角度,笔者认为这份检验报告内容是真实的。但站在监管部门的角度,相关信息的调查结果确实出现了与报告和抽样单中不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虽然可以据此认为报告部分内容不真实。但是如果要求检验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修改报告内容的话,那么会面临检验的原始记录(包含抽样单记录)是否需要一并修改的两难抉择:如果不修改原始记录,会造成原始记录与检验报告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但这样做可能会违反监督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需要一并修改原始记录;但是一旦修改了原始记录,由于修改要求是监管部门提出的,那么这意味着检验机构在出具报告时受到了监管部门在行政方面的影响,这对检验机构的工作造成了干扰,这样又可能违反了监督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通过上面分析,分别站在检验机构与监管部门的角度,对报告的真实性判定可能是不一致的,所以很难去否认报告的证明作用,也没有理由说明检验机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一致的是都不存在对报告内容进行修改的可能。
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该检验报告应该可以视作仍然有证明作用的,无需检验机构承担责任,也不需要和不能修改报告。
笔者想通过下面的分析对本人的观点进行阐释。
一、一般委托送检与食品抽检的区别
一般情况下,企业或者个人直接委托检验机构对自己生产或经营的食品自行送检进行检验,我们可以把这种方式视作是自愿性送检。而监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户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我们可以将这种方式视作是法定性送检。
为何视作是法定性送检呢?原因如下:(一)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要求委托检验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在抽检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二)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要求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而检验机构是不能确定抽样对象的。在抽检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三)现场抽样、封样和样品送检按照法定要求开展。具体要求在抽检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做了明确规定。
对于现场抽样,看下抽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可以看出这与自愿性送检选取样品的方式不同,自愿性送检样品选取由委托人自己确定,而法定性送检的样品选取完全由抽样人员随机选取。对于采样完成后封样与送样,也都是按照抽检办法规定的方式由抽样人员进行,而不是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来完成。
二、一般委托送检的检验报告与食品抽检的检验报告负责证明事项的区别
一般委托送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是负责证明委托人送检样品的所检项目的情况,而不负责证明该样品代表某批次、某品牌或某单位产品等代表性信息的状况。这在监督办法第九条作了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监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进行食品抽检,样品的送达不是由委托人监管部门来完成,针对这种情形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证明事项的范围,笔者未在监督办法和抽检办法里找到相关规定。而在实际应用中,按照抽检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我们可以看出该类型的检验报告证明的不仅仅是样品的所检项目的情况,也是证明样品的代表性信息情况。换句话说,对于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其能证明样品的生产经营者、样品代表的批次,进而作为监管部门启动核查处置的依据,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抽检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完成该批次食品的一系列风险控制措施。
三、一般委托送检的检验报告与食品抽检的检验报告在监管部门案件稽查中实际应用的区别
由于一般委托送检的检验报告证明的是样品的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而不能代表其批次,因此在监管部门的案件稽查中,只对样品涉及到的违法情形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而食品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在监管部门启动核查处置之后,在案件稽查中,最后是对不合格批次的所有食品涉及的违法情形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食品抽检与一般委托检验存在很大的区别,监管部门在食品抽检中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尤其检验报告出具后,不论是否合格,都会报送至监管部门。而对于结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在启动核查处置,进入调查阶段后,在被抽样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复检的前提下,在实际工作中,监管部门不会再对报告的检验数据、结论进行调查,而是按照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溯源工作的要求,依职责对报告中样品的代表性信息再次进行核查。在核查中,就可能会出现本文开头提到的不一致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下的检验报告,结合本文前述分析,该检验报告由检验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出具,但报告中样品代表性信息的取得与其专业技能及其机构职责无关,而且监管部门还会对样品的代表性信息依职责采取行政方式进行再次核查。因此在遇到这种不一致的情形后,笔者认为,该检验报告应该可以视作仍然有证明作用的,无需检验机构承担责任,也不需要和不能修改报告。但监管部门在核查处置中,应该同时依据检验报告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对检验机构开展食品抽检工作时应尽责任的建议
通过对本文提到的情形的分析,最后笔者想对检验机构开展食品抽检工作时应尽责任提出几点建议:(一)一定要重视对抽样人员的培训,确保抽样人员符合抽样工作要求;(二)抽样人员进行现场抽样时,一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如实记录现场获得的相关信息,不要曲解被抽样单位现场人员的表述;(三)积极与监管部门做好沟通,相互协作共同完成食品抽检的全流程工作。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全是套路!这些骗局你碰到过几个?
➯市场监管所这样建设!四方面主要任务!这个省全面打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攻坚战!